所有权确认纠纷答辩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7-17 17:24) 点击:789 |
答 辩 状 答辩人:杨某。 因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黑沟门村九组起诉答辩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 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原告所有,将答辩人列为了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即不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者,也没有取得原告起诉诉争地块的补偿费。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村小组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涉案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答辩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起诉答辩人确认所有权属主体错误。 二、原告起诉程序错误。 本案的案由是土地确权纠纷,也就是涉案地块归谁所有的问题,属确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发放依据以人民法院确认权属为准”,从这一理由也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目的也是为了确认土地权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法》第十七第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来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直接以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土地所有权,属程序错误。 综上,因原告起诉程序错误、主体错误,故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 201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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